1、在土地改革中,被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
土地改革开始时,房主或其直系亲属(父母、子女、配偶)侨居国外满一年以上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回国华侨的私房被没收、征收的,应退还房主。但如房屋不只一处或一处面积较大的,则可酌情退还一部分自住房给房主。农村历次运动中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遗留问题,参照上述办法处理。
2、在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错误改造的华侨私房。
在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的华侨私房,系指私改时产权人已具备华侨、侨眷(华侨在国内的配偶、子女、父母)、归侨、归国华侨学生身份的私房。私房改造时,华侨、侨眷、归侨、归侨学生的原自住房、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不属建制镇的集镇的出租房、经机关团体动员出租和借用的房屋、所收房租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上述房屋被错误改造的,应一律撤销改造。撤销改造后如何处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3、“文革”中被非法没收、挤占的华侨私房,应退还原房主。
4、城市代管华侨私房。
城市代管华侨私房系指房屋代管时,产权人已具备华侨身份的私房。如产权人确需回国居住,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视情况腾退;原自住房不只一处(包括在同一城市或不同城市)或一处面积较大的,经批准可腾退一处或其中一部分给产权人居住,其余作残值补偿。
5、上述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处理当时系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的私房。
凡属因国家特殊需要不便腾退原房或腾退原房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另行安排住房。
对中国有较大贡献和在海外有重大影响的华侨,如本人确需自住,要求发还私改和代管的华侨私房,可按适当放宽的原则腾退一处原自住房或一处原以自住为主、建筑结构相连的私房。这部分私房的处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办公室房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产权人接受发还其自住房时,原住的公房应同时交还。
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应按中办发〔1984〕44号文件及《补充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