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准许外国人在匈牙利工作的第七号政令
(劳动部长1991年10月17日颁布)
根据1991年关于促进就业和救济失业的第四号法第七条第(3)和第(5)款的授权,我特发布政令如下:
第一条 (1)本政令对于在匈牙利有劳务关系及有与劳务有关的其它法律关系(以下简称:劳务关系)的,从事劳动的外国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人)和雇佣外国人的雇主具有法律效力(1992年第22号法第73条)。
(2)本政令适用:
a)非匈牙利公民的外国人
b)(略)
第二条 外国人只有在取得雇佣地点所在的州(首都)劳务中心(以下简称劳务中心)核发的劳务许可证之后才能在匈牙利承担工作(第五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三条 (1)劳务中心批准外国人承担工作的前提是:
a)雇主至少在递交劳务许可证申请前(以下简称申请书)60天,如系季节性工作则至少30天呈报招工需求(见第四号法第22条第(4)款);
b)自a)项规定的时间起,如果没有具备相应专长的匈牙利劳动力可供介绍承担这一工作;
c)从其它就业角度权衡,聘用外国人有绝对的理由;
d)第四号法第七条第(6)款所历各种排除因素对受雇人员不适用。
(3)如果具备承担工作的条件得到证实,劳务中心可以不考虑第(1)款第a)-c)项所历理由而为下述人员发放许可证:
a)(略)
b)外国资产占多数的经济公司在不超过前一年12月31日实际职工人数2%的情况下,提出拟雇佣外国人。
(4)第(1)款a)项和b)项有关招工需求申报时间的规定对下列情况不适用:
a)为了完成需要由具有高等学校学历的人来承担的工作而专门派出的人员或者拟为这类工作招聘阿外国人。
第五条 (1)下列情况不需要许可证:
d)担任拥有外国股份经济公司的领导职务的人员;
e)担任外国资产占多数的经济工作监督委员会成员职务的人员......
(2)第(1)款d)项所历免办许可证的规定对下述情况不适用: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超出其领导职务范围地对公司的业务活动作出配合;行使公共收益公司(KKT,包括具有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工作集体)和无限公司(RT)代表权的股东,在其代表权范围之外,对公司的业务活动作出配合。
第六条 (1)申请书要由拟聘用外国人的国内雇主递交。
(2)申请书上要标明雇主名称、外国人的个人资料、将担任的职务、工作地点、工作的开始和结束日期、外国人的基本工资和聘用的详细理由。
(3)递交申请书时必须附上如下资料:
a)外国人担任该职务应具备的业务专长证件经过认证的复印件,以及经认证的匈牙利译文。
b)外国人承担该工作的健康合格证,如系国外的证明,则需要提供经过认证的复印件和经认证的匈牙利译文。
(5)劳务中心除第(3)款提到的内容外,还可让雇主提供关于其业务活动的情况:如公司组建文件,注册法庭批准公司注册的批文,雇主社会保险登记号等。为了取得这些文件,劳务中心可以直接同有关当局取得联系。
(6)劳务中心将许可证寄给雇主。
第七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持证人必须在申请书所列的雇主处承担原定的职务,第九条第(6)款所述情况例外。
第八条 许可证可以延期,延期时需向有关的劳务中心递交延期申请书,许可证的延期以第一至七条规定为准(第六条(3)-(5)款的内容除外)。
第十条 (1)雇主只能同持有劳务许可证和工作签证或居留证的外国人建立劳务关系。
(2)雇主必须保存工作签证或居留证以及劳务许可证经过认证的复印件并向检查机关出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