匈牙利1991年关于促进就业和救济失业的四号法
匈牙利共和国宪法为每个人保障了自由选择工作和职业的权利。为了促进这些权利的行使,缓解就业方面的紧张状态,以及保证对失业的救济,国会立法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防止失业和缓和其不利后果,政府、地方自治政府、雇主和受雇人员及后者的利益代表机构要协同工作。
第二条 在促进就业和救济失业的工作中不得因性别、年龄、种族、籍贯、宗教、政治信仰和属于何种利益代表机构而对受雇人员和失业人员区别对待。
本条规定不排除给予那些在劳动力市场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以更多的权利。
第三条 (1)全国各地设立的为劳动力市场提供服务的国家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力市场机构)要努力促进本法律规定目标的实现。
(2)劳动力市场机构的任务由其中央和地方机构来完成。
(3)在劳动力市场机构的领导工作方面,雇主、受雇人员及地方自治政府要通力合作。
(4)劳动力市场机构要把自己的工作作为人道主义的服务任务来完成,注意失业人员的心理和社会的联系。
第四条 (1)所有有资格承担工作的人员和雇主均有权按本法的规定享受劳动力市场机构提供的免费服务。
(2)劳动力市场机构要向受雇人员和雇主介绍他们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帮助他们实现自己的要求。
第五条 (1)为了预防、缓解和尽可能地解决就业方面的紧张状态,首先应使用本法第三章规定的促进就业的资助。
(2)为扩大就业机会,防止失业和缩短失业时间也应该采用一些就业政策范围以外的手段(如:提供纳税优惠,利用地区发展专项基金以及协调教育体制和就业政策)。
第六条 (1)在向劳动部申报和登记后,任何人都可以介绍工作。劳动介绍所必须按劳动部的规定,提供关于其工作的统计数据。
(2)介绍到国外工作,只能介绍那些符合接待国法规的工作。
第七条 (1)外国人在匈牙利只有得到许可,才能承担工作,符合本条第(2)款的规定和符合劳动部长所定例外情况除外。
(2)持有长期居留身份证的难民和移民,持有定居居留证和正在办理难民手续的外国人在匈牙利工作无需申请许可证。
(3)第(1)款所述的例外情况及其审批细则由劳动部长发布政令确定。
(4)如果雇佣没有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雇主必须向劳动力市场基金会缴纳罚款。罚款额为从雇佣开始到发现雇佣无证人员时止这一段时间所付工资的两倍。从上次发现时算起,三年内,如果再次发现类似情况,雇主必须支付从连续雇佣时起到再次发现雇佣无证人员时止这段时间付给雇工工资的五倍的罚款。雇主第一次交付罚款的总额不得少于检查时有效的最低工资的五倍。第二次和以后每次则不得少于最低工资的十倍。如果雇主付给无证外国雇工的工资额无法确定,则以此为准。无论雇佣几人和检查出来几次,雇主都必须按人头和检查出来的次数交付罚款。
(5)为了履行第(4)款规定的义务,由劳动部长确定必要的行动规则。
(6)劳动部长在征得各有关部长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在政令中确定:
(a)在匈牙利全国以及各州、首都和各行各业能够同时允许外国人就业的最高人数。
(b)哪些是属于不得雇佣外国人的职业。因为考虑到匈牙利失业的结构和变化情况,在这些职业内不宜雇佣外国人。
第十二条 (1)如果外国人未能在匈牙利找到工作或雇佣关系中断,雇主和外国人本人必须在三天内向劳务中心申报。
(2)雇主按第(1)款的规定申报时必须写明许可证号,外国人的个人资料,雇佣的起止日期和外国人担任的职务。
第十三条 (1)劳务中心要对准许外国人在匈牙利承担工作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正式检查。
(2)检查结束后,劳务中心有权运用本法第七条(4)款所列的法律后果。
(3)如果外国人所承担的工作范围和工作地点与许可证所述的不符,劳务中心除适用(2)款中的法律后果外,还可以收回许可证。